《关于加强演出市场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文广发〔2010〕193)
时间:2015-10-21






各区县(自治县)文广新局、演出经营单位: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降低了演出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为经营主体营造了更加宽松、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大力开展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搭建演出行业交流平台的背景下,众多的民营企业进入演出行业,大量的民营资本进入演出市场,演出市场经营主体日趋多元化,内容日渐丰富,市场日益繁荣,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为提升重庆城市形象,进一步增强竞争实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不少经营主体只注重经济效益,不注重社会效益,综合竞争能力弱。不按规定时间、程序报批和擅自举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停演事故时有发生;演出的组织、协调、监管等工作不到位,演出内容低俗、擅自更改节目、压缩演出时间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为进一步规范演出市场,促进演出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演出市场的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经营意识 各区县(自治县)文广新局要把对《条例》和《细则》的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作为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经营意识。认真组织开展辖区演出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加强演出审批管理,切实履行执法监督职能,规范演出市场经营行为。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加强社会各界对演出市场的关注、支持与监督。 演出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主动学习、了解演出市场法律法规,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要以市委三届五次全会为契机,积极打造企业品牌,锻炼和培养人才队伍,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形式,壮大演出主体。创新举措,不断改进传统演出市场发展和运行规律,为演出市场发展开辟新的更加广阔的空间,提高抗市场风险能力,促进企业的自身发展。 二、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演出审批管理和服务 根据《条例》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演出市场分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三级管理,并落实“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自治县)文广新局要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设立演出经营单位、个体演员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审核(备案)条件,规范审批审核(备案)程序,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提高服务水平。 三、依法履职,强化监管,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 各区县(自治县)文广新局要严格按照演出审批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经营秩序,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 (一)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各区县(自治县)文广新局在日常工作中,担负着演出市场监督管理的重任,也是辖区演出市场繁荣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必须落实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建立运转协调、公正透明的演出市场行政管理机制,提供高效便民的市场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健全企业信用体系管理档案,实施企业经营活动跟踪管理,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记录、存档,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制定并落实信用管理措施。积极扶持、引导演出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协调、自律职能。 (三)严格要求,加强经营单位自身建设。各演出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要求,开展演出的经营经纪活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规范演出经营行为。严禁弄虚作假、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随意提高票价、以次充好,防止演出内容低俗、秩序混乱、停演、罢演、假唱等演出事故的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演出市场行政审批项目及审批程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文化 演出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文化执法总队。 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办公室 2010年7月2日印发 附件: 演出市场行政审批项目及审批程序 一、设立演出经营单位、个体演员 (一)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取得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属演出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不得兼其它演出经纪机构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非演出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不得同时兼3家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需兼其它演出经纪机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原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同意书。申请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申请单位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须提交的材料: 1. 书面申请书;(见附件1) 2. 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 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4. 资金证明; 5. 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6. 公司章程; 7. 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工作联系表。(见附件2) 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并受理之日起15天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具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书;(见附件3) 2.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3.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5. 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6. 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演员工作联系表。(见附件4)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其他有效证明。 从事下列文艺表演项目的民办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向所地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京剧、昆曲、川剧、地方戏曲、曲艺、儿童剧、杂技、木偶剧、皮影戏和民族民间音乐舞蹈等各民族或者地方特色艺术表演项目;歌剧、舞剧、芭蕾舞、交响乐、话剧等艺术表演项目。 条件具备、手续齐全的,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领取演出场所备案证。 1. 书面申请书;(见附件5) 2.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 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和产权证明; 5. 经营场所消防、卫生验收合格文书; 6. 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工作联系表。(见附件6) (四)申请个体演员备案 拟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领取个体演员备案证。 1. 书面申请书;(见附件7) 2.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照片; 3. 申请人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4.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与前述要求相同。 (五)申请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的审批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本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二、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一)申请举办国内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申请举办国内(不含港澳台)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向演出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演出名称、演出主办单位和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演出的时间、地点和场次);(见附件8) 2.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演出场地合同和场地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公安安全审核意见; 4. 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5. 个体演员、演出团体和演出主办单位或演出举办单位应就杜绝假演唱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的有关书面承诺; 6. 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7. 节目单及其它视听资料等材料; 8.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安全保卫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例相关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举办外国和港澳台演出团体、个体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无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举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有违反《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单位,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申请举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含组台演出),应向演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条件符合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之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举办单位应持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或复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港澳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或内地演员共同参加组台演出活动,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外国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演出活动,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演出活动举办单位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 书面申请书(载明演出的时间、地点、场次、演出名称、演出主办单位、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等);(见附件8) 2.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演出合同(协议)复印件; 3. 演出场地合同(协议)复印件、场地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公安安全审核意见; 4. 节目及其它视听资料; 5. 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6. 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7. 近两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的材料: (1)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2)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3)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例相关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或者10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同一演出项目跨区域演出的审批 同一演出项目跨本市内区县(自治县)辖区的演出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场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规定须提交的材料到演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同时,对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再进行重复审批。 同一演出项目跨省级区域的演出活动,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范围内,举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四)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重大的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五)不得批准演出举办单位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名义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